(2013)金牛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素芳、莫海君、莫春兰与肖佑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李素芳。原告莫海君。原告莫春兰。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佑海。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光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芳、莫海君、莫春兰与被告肖佑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莫海君、莫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肖佑��及委托代理人汪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芳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肖佑海驾驶川AH***号车在金牛区金丰高架桥离成彭立交桥引桥标志牌36.2米处与莫德富发生碰撞,致其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调查后无法确定双方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决肖佑海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2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5745元,共计3885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肖佑海承担。被告肖佑海辩称,肖佑海的车无违法违章行为与过失,本案在无法预知的情况下发生;与死者发生碰撞不属实;肖佑海无责任;死者无证驾驶无号牌车应��担责任;原告未证明系死者的亲属子女关系;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肖佑海的辩称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上午,受害人莫德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奇蕾”牌电动两轮车,沿金丰高架桥由新都大丰镇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莫德富驾车行驶至金丰高架桥进城方向三环路成彭立交桥上距离成彭立交桥引桥标志牌36.2米处,向右侧倒地,遇左侧同方向由肖佑海驾驶川AH***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莫德富受伤,莫德富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莫德富违反《中条:“国家对机动��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的规定;经调查此事故:已经查明上述事实,未查明的事实:莫德富驾车倒地的原因。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肖佑海所驾驶的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时查明,一、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新山社区出具莫德富于2010年4月在该社区的新山小区*幢*单元*号居住的证明。二、2011年3月6日莫德富与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并出具每月工资2700元证明。三、肖佑海已向莫海君共支付3万元费用。四、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7936.5元。���、莫德福生于1950年4月23日,其妻李素芳生于1954年12月27日,共生育莫海君、莫春兰两子女。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户口簿、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居住证、租房合同、用工协议、户口本、死者父母去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据、保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责任、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由于交警不能确定受害人莫德富与被告肖佑海的责任;故责任划分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由于莫德富无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登记的车辆,且在距离成彭立交桥引桥标志牌36.2米处向右侧倒地,由此说明莫德富存在过错,其责任占本次交通事故的40%;莫德富倒地遇左侧同方向由肖佑海驾驶的车行驶��此发生碰撞碾压受伤,莫德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肖佑海也存在过错,其责任占本次交通事故的60%。由于原告提供了莫德福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相应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345219(20307×1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7936.5(35873÷2)。上述费用共计363655.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莫德福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死,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无法弥���痛苦,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肖佑海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原告李素芳、莫海君、莫春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110000元,余283655.50(363655.50+30000-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6: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170193.30(283655.50×60%)元,原告方承担113462.20(283655.50×40%)元。上述原告应获得保险赔偿的费用共计280193.30(170193.30+110000)元,被告肖佑海垫付的30000元应扣除,故原告实际应获得250193.3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70193.30元;向肖佑海支付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素芳、莫海君、莫春兰支付各项赔偿费250193.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肖佑海支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素芳、莫海君、莫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李素芳、莫海君、莫春兰承担469元;被告肖佑海承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