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雷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行,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靖安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3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雷行在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龙翔国际俱乐部西侧小巷面具网吧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冰毒”(分别净重0.64克、0.28克、0.6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另从被告人雷行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两小包毒品“冰毒”(分别净重0.95克、0.7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小包毒品“K粉”(分别净重3.03克、2.21克、2.21克、1.29克、3.34克,共重12.08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电子秤一台。另查明:被告人雷行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何世坛、张蒴。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行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立功材料,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雷行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但量刑时本院会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超代理审判员 宋 文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晓 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兼)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