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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安市青原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琳、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蔡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曾某将四只收购来的“短耳鸮”(俗称猴面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卖给“居士”梁某某、刘某某。当天18时左右,“居士”梁某某、刘某某用DV拍摄了放生过程。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曾某用一辆灰色尼桑轿车装着四只收购的“短耳鸮”(俗称猴面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吉安市吉州区书街兜售。后遇到信佛的“居士”梁某某,经一番协商,当天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以每只2450元的价格共9800元,在吉安市青原区财富大酒店门前将四只“短耳鸮”卖给“居士”梁某某、刘某某。当天18时左右,“居士”梁某某、刘某某用DV拍摄了放生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市森林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安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非法收购、出售的四只“短耳鸮”,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能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