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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付XX,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昌平县。委托代理人韦XX,男,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人员。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建政路。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曹XX,男,1969年12出生,汉族,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广西南宁市华西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付XX与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首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茂独任审判,定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劳动仲裁机构或南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2012)西民一初字第5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两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依法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30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百中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后,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景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耀文和人民陪审员赵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被告曹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在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期间是共同委托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的彭XX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本院通知开庭后她未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另行委托卢XX出庭)。2013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和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杨XX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2010年,原告到被告曹XX开办的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4月,该公司派原告到西林县马肚金矿区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4677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不得不与其他被被告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一起到西林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西林县委县政府对此事很重视,责成由县信访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在协商的当天,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工资17257元,尚欠原告工资67420元,并同意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67420元,而且被告曹XX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并未按其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7420元;同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就本案来回车费617元、伙食费3150元、误工费13500元、住宿费3150元,共计2041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曹XX拖欠原告工资67420元,被告曹XX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的事实;2、《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曹XX代表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自2010年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工资84677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17257元,实欠67420元。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曹XX在法庭上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公司欠其工资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由公司承担支付,不是由曹XX个人承担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份,用以证实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情况,该公司有曹XX和曹X两名股东,曹XX占95%的股份,曹X占5%的股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6742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曹XX与曹X于2009年1月14日共同开办设立的,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680万元,其中曹XX出资6346万元,占股份95%;曹X出资334万元,占股份5%。西林县马肚金矿是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开采。2010年,原告付XX到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4月,被公司指派到西林县马肚金矿区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拖欠原告付XX工资款项84677元,原告付XX多次向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催付所欠的工资款,但该公司一直未付。由于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开采西林县马肚金矿后,拖欠很多民工工资,2012年1月19日,原告付XX和其他民工一起到西林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西林县委县人民政府对此事很重视,责成由县信访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召集被告曹XX与民工进行协商,当天,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原告付XX也在其中,欠原告付XX的工资款项为84677元,被告曹XX在该清单上签名属实。当天被告曹XX支付给原告付XX工资17257元,尚欠67420元立下欠条给原告付XX,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欠条上有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以在场人身份也签名。事后,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付XX工资余款。2012年6月5日,原告付XX以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XX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67420元;同时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付XX就本案来回车费617元、伙食费3150元、误工费13500元、住宿费3150元,共计20417元。但是原告付XX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被告曹XX因涉嫌合同诈骗,现被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付XX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到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开采的西林县马肚金矿打工,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应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付XX支付工资,但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还拖欠原告付XX工资款项67420元,有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由原来的劳务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原告付XX要求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项6742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X虽然是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但是该公司不是被告曹XX个人独资企业,且被告曹XX以其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曹XX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付XX要求被告曹XX共同承担支付其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XX请求两被告支付各种损失费共计20417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XX工资款项67420元;二、驳回原告付XX要求被告曹XX共同承担支付其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付XX负担464元,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8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景茂代理审判员  梁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