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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覃××犯盗窃罪、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被告人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覃××伙同覃好德(另案处理)窜到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正街一居民房门口,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王野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二人将此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黎××。该电动车系被害人赵××所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员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购买,其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覃××伙同覃甲(另案处理)在柳城县大埔镇老电影院后面的老街(即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正街)一居民房门口,被告人覃××受覃甲示意后,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王野牌电动车开走。该电动车系被害人赵××所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次日,被告人覃××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龙美街,将偷来的黑色王野牌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黎××,被告人覃××与覃甲各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黎××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覃××在柳城县大埔镇环球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覃××供述了以上盗窃的事实。2013年1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黎××进行讯问查证,被告人黎××供述了上述事实。另外,2013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的住处将该被盗黑色王野牌电动车予以扣押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赵××。同年2月18日,被告人覃××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赵××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对其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陈述、被告人覃××供述、同案人覃甲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黎××供述、证人廖××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指认相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及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伙同覃甲(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赵××的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在明知该电动车系被盗车辆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被告人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与覃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案发后被告人覃××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赵××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覃××、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人民陪审员  何××人民陪审员  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