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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威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郑威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贤林。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委托代理人:罗静利。被告:郑威成。委托代理人:刘方冠。原告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威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利、被告郑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将木工装潢项目承揽给案外人陈耀良,陈耀良雇佣被告郑威成工作。后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协议》、陈耀良的木工证、陈耀良的出庭作证笔录,证明原告与陈耀良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钢材市场三楼浙江金辉钢材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工程承包给陈耀良,以及陈耀良有施工资质的事实。2、吴燊丹的出庭作证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的原因。被告郑威成答辩称:被告自2008年起就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是多劳多得的,在没有工作期间可以另外找工作,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耀良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代原告雇佣被告。陈耀良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发生事故后,由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毕全林代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且原告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可以佐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威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柯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陈耀良、王金才、吴卸奎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陈耀良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是陈耀良代原告雇佣的。3、被告郑威成与原���的法定代表人汪贤林的通话录音资料及光盘、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贤林同意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自制的自2008年至2011年在原告处做工的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公司员工一起去旅游,用以佐证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陈耀良的证言对其本人不利,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大,且证言与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吴燊丹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对原告有利,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印章是被告找原告的工作人员盖的,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汪贤林并不在场,且经办人签字并非汪贤林所签,本院认为,在工伤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不意味着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无必然联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原告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司与案外人陈耀良签订《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钢材市场三楼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陈耀良。协议签订后,陈耀良雇佣被告郑威成参与木工工作,由陈耀良支付工资。2012年8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2月21日,被告郑威成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耀良系承揽关系,陈耀良雇佣被告郑威成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约束,原告也不向被告支付报酬,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威成主张陈耀良不具备合法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威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威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