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炜敏与何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炜敏,何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赵炜敏。被告:何才兴。原告赵炜敏为与被告何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炜敏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才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议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何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才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炜敏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何才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