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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租住在遵化市建设南路矿山家属院的王某甲因收电费问题产生矛盾,后王某甲报警。16时许,遵化市华明路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刘某带领实习民警孙某、协勤乔某赶赴矿山家属院进行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不顾民警劝说,对民警刘某、实习民警孙某、协勤乔某推搡、辱骂,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石头将乔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乔某、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受害人乔某、孙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廉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