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442号李增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李增武,男,壮族,住南宁市××区五塘镇。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州××厦。负责人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德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添顺。原告李增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西分公司”)、第三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兰军、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顺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武诉称,2010年5月24日9时20分,钟健康(已在交通事故身亡)驾驶桂A25**大货车(实际车主:韦定松;车辆挂靠于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搭载陈永升、陈永聪沿32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730km+4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A767**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钟健康当场死亡,原告、陈永升、陈永聪受伤,两车及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死亡事故。南宁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4501022201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健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司机钟健康的法定继承人均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事故中第三者赔偿责任,法院已分别判决原告赔偿事故中第三者19912.4元、诉讼费498元,又因诉讼支付了206元执行费、3500律师费、误工损失及交通费1911.9元。为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912.4元、执行费206元、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498元、误工费、交通费19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各项诉请也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范围,依约我方也无须支付保险赔偿金。(1)原告诉请的保险金19912.4元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有我方赔偿。3、退一步而言,假设我方还须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赔偿金给被保险人的话,则也应扣除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15%(含负次要责任的5%及超载的10%)的绝对免赔额部分。第三人顺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大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顺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桂A767**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第三人顺大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增武。顺大公司为桂A767**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核定载质量为1495千克,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3与30日24时止。被告向顺大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11430050301010000148的保险单。2010年5月24日9时20分,案外人钟健康驾驶桂A258**大货车搭载陈永升、陈永聪与原告驾驶的桂A767**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钟健康当场死亡,原告、陈永升、陈永聪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4501022201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健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在“事故形成原因”载明:“李增武驾驶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有障碍的路段时,未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交通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本大队认定:……李增武驾驶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认定钟健康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武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A767**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顺大公司经营。2010年6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一份编号为201004第195号《鉴定结论告知书》,载明:“李增武:我单位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2010年5月24日在322国道730km+400m交通事故中的桂A767**大货车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未发现车辆存在带病行驶的安全隐患及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该事故时载质量13.86吨。”后,死者钟健康的法定继承人将李增武、顺大公司诉至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钟健康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的49781元,由李增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912.4元。据此判令:1、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赔偿钟健康的继承人因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2、李增武赔偿钟健康的继承人因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12.4元。李增武、顺大公司负担498元诉讼费。前述事实均已由该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2)兴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李增武依照判决向死者钟健康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了19912.4元,并支付498元诉讼费、206元执行费。2013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案件号9148600030110041229案赔付方案说明》,载明:“由我司承保的桂A767**自卸汽车于2010-05-24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产生的诉讼纠纷已由兴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生效,(2012)兴民一初字第314号案判决我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我司已及时履行赔付,理算方案如下:死亡赔金9086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219元,剩余部分的精神抚慰金(50000-219=49781,被保险人承担49781×40%=19912.4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保险人此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付。”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一份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一章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章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19912.4元未果,遂聘请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起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3500元律师费。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顺大公司为桂A767**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向顺大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挂靠在顺大公司经营运输的桂A767**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增武,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李增武对保险标的即桂A767**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原告李增武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9912.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依照(2012)兴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李增武应向死者钟健康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12.4元。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李增武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超载行驶,构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李增武负次要责任,符合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因此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李增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9912.4元×(1-5%-10%)=16925.54元。关于平保广西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的19912.4元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由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并未明确约定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先后赔偿顺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损失时,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意味着此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一种选择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或优先赔偿物质损害赔偿。这既未超出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也未增加其负担。本案中,保险事故的赔偿总金额为159781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该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所列明的赔付项目的先后次序予以赔付,并据此在《关于案件号9148600030110041229案赔付方案说明》中将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归类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不予赔付,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前述费用均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李增武支付保险金16925.54元;二、驳回原告李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增武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丽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