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江区廿里镇彭家村驶往黄泥村。当晚8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廿里-横路2km+22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彭某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李某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李某、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