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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通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通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通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通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通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通富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19号附4号路边处,趁被害人覃某不备时,用右手持镊子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左侧衣包内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后被告人沈通富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通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沈通富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通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沈通富的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通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沈通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通富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通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通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