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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赵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赵国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赵国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9月,被告赵国强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丰收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3424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49000元、利息6346.97元、超限费等费用3956.9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国强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分三次归还了透支本息5万元,余款本息16704.2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国强给付原告透支本息及超限费等共计1670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记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贷记卡使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结欠透支利息及超限费16704.22元;4、催收证明复印件一份;5、信用卡账户信息一份;6、贷记卡透支利息和费用计算方法说明一份。被告赵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赵国强的申请,向被告赵国强发放了卡号×××3424丰收信用卡一张,并且双方约定了透支限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强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的本息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透支的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强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670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承担1173元,由被告赵国强负担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