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华厦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少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华厦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王少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马鞍山华厦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安,男。原告马鞍山华厦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王少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格瑞德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付款承诺书》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用,尚欠94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94000元;二、确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收全部租赁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王少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华厦公司与王少安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厦公司将一台格瑞德牌挖掘机租赁给王少安使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金及租赁管理费按月计算和支付,于每月25日支付,并在该合同附件1《付款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每月的租金及租赁管理费为30000元。合同订立后,华厦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王少安交付了租赁物。王少安交付了10000元租赁保证金。后由于王少安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华厦公司根据合同第十六条中“乙方支付租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取回租赁物。截止当日,实际产生租金及租赁管理费共计114000元。扣除王少安先前给付的20000元,王少安尚欠租赁费94000元未付。后华厦公司索要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属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取回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虽解除,但被告欠付的租金及租赁管理费仍负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租赁保证金”的合同条款,本院认为,其功能是用于冲抵租金及相关迟延履行利息或损失赔偿金,由于原告已对支付租金提出了请求且本院予以认定,而对迟延履行造成的其他损失并未提出请求及举证说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扣除全部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华厦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94000元。二、原告马鞍山华厦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少安租赁保证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王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华厦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84000元。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华厦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畅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