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县╳╳镇上╳╳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镇××村民委员会,吴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兴业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业县××镇××村。法定代表人吴xx,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县xx镇上x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选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和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xx、陈xx,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xx、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诉称,1994年2月17日,被告吴xx与原告xx村委(原xx村公所)签订《关于吴xx租用xxxxx建鸡场的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xxxx紧靠公路南处的坡地建设鸡场养鸡,面积为5692.5平方米,租期18年(1994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租金65300元。双方还约定期合同满后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动产归被告所有。至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625元未付清。另外,合同期满后,被告吴展敢未按约定搬离场地,也没有与原告续签租用协议,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场地及场地上不动产(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起占用原告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未支付费用至今已有4个月,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应赔偿场地占用费1209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吴xx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原租用xxxx坡地建鸡场的场地,并将土地及地上不动产(建筑物)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6625元及赔偿场地占用费1209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政发(1987)298号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该文第二大点第四小点说明诉争土地归xx村使用,被告现在所占用土地是在xx村使用土地的范围内,原告是适格的原告。2、关于吴xx租用xxxx坡地建鸡场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吴xx租用xxxx坡地已于2012年2月20日期满;合同期满后被告吴xx未依约将场地归还原告;合同约定期满后地上不动产(即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分三次缴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交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6625元;自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原告的场地,应支付场地占用费;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吴xx的身份。被告吴xx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3、自1998年6月份后,被告已不再使用租赁的土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4、被告建鸡场的土地不在原告土地范围内;5、被告未欠原告的租金,也不存在场地占用费;6、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两年,被告经营了两年饭店,经营饭店期间村委来吃饭,饭钱抵消了租金;7、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1998年停止经营饭店后到起诉,原告没有追过租金,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吴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1987)298号文件及土地使用示意图,证明涉及本案的土地所有权不属原告所有,而是属国有土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2月17日,原告xx村委(原xx镇xx村公所)与被告吴xx签订《关于吴xx租用xxxx坡地建鸡场的合同书》,原告将xxxx紧靠公路南处(位于旧玉石公路旁三山园艺场路段、玉林往石南的左边)的坡地出租给被告建鸡场用于养鸡。双方约定租用场地的租期为十八年(自1994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四至范围:北以公路边出7米处为界(长度112米)、西以村路的水沟边出两米处为界(长度70米)、东界线长29米、南以靠总干渠边为界、场地形状呈梯形,面积为5692.5平方米;租金65300元,签订合同后动土交21700元、开业后半年交21700元、到第五年交21900元;租用期满后不动产归原告xx村委所有、动产归被告吴xx所有。双方还约定,连东界线约几分荒地,无偿给被告使用。1998年6月前,被告吴xx已向原告交付租金8675元,1998年6月被告停止使用租赁的土地,未在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主张每年向被告追讨租金,没有证据证实。另查明,根据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玉政发(1987)298号文件(《关于玉林地区三山园艺场使用xx坡等土地权属的决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关于吴xx租用xxxx坡地建鸡场的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是三山园艺场征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该文件授权xx村享有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玉政发(1987)298号文件中明确了由xx村使用的国有土地,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统一调整,安排使用,该土地只能用于种植农作物。如兴办农林场、种植苗圃果树等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合同签订的前后,原、被告对出租的土地均没有向xx镇人民政府请示备案,未办理有关使用手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场地占用费1209元,被告认为没有经过物价部门估价不认可,在本案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有关部门评估。被告主张其经营饭店期间村委来吃饭,饭钱抵消了租金,对此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玉政发(1987)298号文件(《关于玉林地区三山园艺场使用xx坡等土地权属的决定》)之规定,原告对本案《关于吴xx租用xxxx坡地建鸡场的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享有使用权,xx村委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于1998年6月就不使用《关于吴xx租用xxxx坡地建鸡场的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继续占用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由于被告在1998年6月就没有使用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期满后的场地占用费120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于签订合同后第五年交清,而被告在1998年6月停止使用原租赁的土地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至今已有十多年,在这十多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讨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年向被告追讨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兴业县××镇××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吴xx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原租用xxxx坡地建鸡场的场地,并将土地及地上不动产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兴业县xxx镇x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6625元及赔偿场地占用费120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兴业县xxx镇xx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选裕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