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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春生与被告邢六军、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生,邢六军,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傅春生,男。被告邢六军,男。被告魏平,女。原告傅春生与被告邢六军、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六军、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生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被告邢六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借给其250000元,2012年7月9日借给其300000元,7月20日借给其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率分别为1%和1.5%。借款后,被告仅归还8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0000元及利息102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六军与被告魏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六军从事经营活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7月9日、7月20日借给其2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650000元,被告邢六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011年11月9日的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其余借款对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2012年12月1日被告邢六军归还原告8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另查,被告邢六军与被告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六军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魏平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春生与被告邢六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六军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魏平对被告邢六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魏平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邢六军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平对被告邢六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邢六军归还原告傅春生80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的利息102500元,计算有误,应为43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六军欠原告傅春生借款570000元,承担利息43310元(本金250000元按月息1%,从2011年11月9日算至2012年12月1日,本金170000元按月息1%,从2012年12月2日算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613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邢六军与被告魏平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原告傅春生负担1480元,被告邢六军、魏平负担9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