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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生诉被告杨依兵、许守钢、贺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生,杨依兵,许守钢,贺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忠生。被告杨依兵。被告许守钢。被告贺开强。原告陈忠生诉被告杨依兵、许守钢、贺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生、被告许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依兵、贺开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生诉称:被告杨依兵、许守钢、贺开强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许守钢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实际借款人杨依兵偿还。当时原告陈忠生让我和贺开强在借据上签借款人,而实际上我和贺开强只是个担保人。被告杨依兵、贺开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依兵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陈忠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忠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杨依兵1585306****借款人许守钢1385300****借款人贺开强133462111152012.8.2号”。被告杨依兵、许守钢、贺开强分别在其给原告陈忠生出具的借据中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依兵向原告陈忠生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陈忠生与被告杨依兵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杨依兵欠原告陈忠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陈忠生要求被告杨依兵偿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守钢、贺开强虽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但根据原告陈忠生陈述及被告许守钢的辩称,足以认定被告许守钢、贺开强实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许守钢、贺开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依兵的借款作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许守钢、贺开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守钢、贺开强对被告杨依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杨依兵、贺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生借款30000元。二、被告许守钢、贺开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守钢、贺开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依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依兵、许守钢、贺开强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