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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楼佳琳与吴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佳琳;吴伟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浦商初字第1017号 原告楼佳琳。 被告吴伟真。 原告楼佳琳与被告吴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伟真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楼佳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约定月利率为2%,在原告需要用钱时立即归还。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800元(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吴伟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楼佳琳与被告吴伟真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吴伟真理应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楼佳琳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伟真归还原告楼佳琳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伟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洪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