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开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侯继强与王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继强,王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侯继强,市民。被告:王倩,农民。原告侯继强与被告王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继强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菏泽市人民路龙燕阳光城第0811幢03单元30201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原告侯继强与被告王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倩将其所有的位于菏泽市人民路龙燕阳光城第0811幢03单元30201室房产一套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侯继强,出卖人王倩在收到房款后两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侯继强于2012年9月20日将房款8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王倩账户内,被告王倩为原告侯继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商品房房款80万元,王倩,2012年9月20日。”后经原告侯继强多次要求被告王倩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倩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侯继强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侯继强所有。另查明,被告王倩购买的菏泽龙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菏泽市人民路龙燕阳光城第0811幢03单元30201室房产在银行所办理的按揭贷款未付清。庭审中,原告侯继强自愿表示代替被告王倩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并于2013年6月20日将被告王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经济开发区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239458元、利息609.95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400元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房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侯继强与被告王倩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侯继强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将房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倩账户内,被告王倩给原告侯继强出具商品房房款收条一张,原告侯继强与被告王倩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侯继强自愿为被告王倩代为还清银行按揭贷款,该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因债权清偿而消灭,原告侯继强要求将位于菏泽市人民路龙燕阳光城第0811幢03单元30201室房产一套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继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菏泽市人民路龙燕阳光城第0811幢03单元30201室房产归原告侯继强所有。案件受理费10346元,保全费3793元,由被告王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