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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8号原告:蔡某甲,女,1968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君,惠东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女,1975年10月26日生。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于当年7月5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26日生女蔡某乙,1998年5月13日生子蔡某丙。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还频频出现矛盾。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里人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第2项为婚生女蔡某乙、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蔡某丙生活费500元至其终生。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是1993年在惠东县城打工时相识谈婚,1994年冬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10月26日生女蔡某乙,1998年5月13日生子蔡某丙。双方于1999年7月5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说被告不顾家,不顾孩子完全歪曲事实。蔡某甲几年都没有回家,但时有叫他人送多少米给其父亲。现长女在XX中学就读,男孩蔡某丙已经16岁,智力有问题,连衣服都不会穿,要人管理。因原告在外有女人,不管理家庭生活,导致双方于2007年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现住在XX小店,有时住原告老家。被告随原告生活20年,小孩都是被告操持长大,被告付出太多,不能说离婚就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小孩从小到大都是由被告负责管理、照顾,被告请求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居住费、青春损失费等50万元,同时给被告房子居住,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3年间相识谈婚,1994年冬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10月26日生女蔡某乙,1998年5月13日生子蔡某丙。双方于1999年7月5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XXX镇打工,很少回家,时有购买生活用品回家。被告则住在XX镇XX村委XX村原告老家,在该村经营小店,时有回家管理家庭生活。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时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婚生子蔡某丙系先天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随其爷爷生活在XX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结婚证、户口本、残疾证、起诉状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属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6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都有管理家庭生活,且住在同一村委,双方主要因缺乏沟通而影响夫妻关系,除此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石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