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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金峰与柘城县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金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樊广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峰诉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向原告赔偿166655.6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诉请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应否向原告赔偿16665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簿、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0年3月起受雇于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制模等技术工作,其伤残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修车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有异议,盖的是住院部发票专用章,该发票上有护理费,所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予扣除。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的住址是起台镇后张桥村,职业是农民;住院天数是32天而不是33天;原告受伤原因是因为自行车而摔伤,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中户口本无异议,显示为农业户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显示工资为每日150元左右,月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显示法人代表是李某甲,但经办人为李某乙;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计赔依据不足。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是白条,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对此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它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司机刘某甲驾驶豫N35**警东风牌客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道四枝交叉路口,与原告沿柘城县兴华道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0471.77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35**警东风牌客车,登记车主为柘城县公安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司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47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990元;3、营养费10×33=330元;4、护理费20442.62÷365×33=1848元;5、误工费20442.62÷365×99=5545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20%=817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金峰赔付10916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8元、误工费5545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163元)。以冲抵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张金锋的赔偿。二、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金峰赔偿1792元(110955-109163=1792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柘城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