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守朝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朝(绰号“瘦抽”),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镇隆镇盆龙村里四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守朝在平南县镇隆镇盆龙村界头屯路边以人民币75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李XX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守朝身上查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小包、人民币800元等物品,从李XX身上查处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5克、人民币50元。经物证检验,从被告人李守朝、李XX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守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港市公安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3)0075号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朝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守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守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