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开,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开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维开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维开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城四海医药商店后面弄堂里,趁无人之际,采用老虎钳撬、剪线等方式从一辆电瓶三轮车上窃得旭派牌电瓶4只,计价值人民币496元。赃物已追回。2、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维开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金马溜冰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夏某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章某、赵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从被告人王维开处扣押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旭派牌电瓶4只、老虎钳1把的清单及照片,发还被害人夏某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的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107号相关涉案电动自行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维开曾因二次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无主赃物旭派牌电瓶四只及随案移本院的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