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存永与苏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永,苏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刘存永,男,1952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苏文英,女,1956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存永与被告苏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正房两间卖给原告,该房坐落在乐亭县马头营镇西李庄村,东临陈加兴,南北至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乐集建(92宅)字第06413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当场给付被告,被告同时将使用证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协助办理,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正房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文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联(连)波与陈秀芬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一名即被告苏文英,苏联(连)波于1998年12月去世,陈秀芬先于苏联(连)波于早年去世。1999年2月14日,被告苏文英将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正房两间(坐落于乐亭县马头营镇西李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乐集建字(92宅)第064134号)卖与原告刘存永,在三位中人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于签协议时笔下交清,同时该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刘存永。中人李宗轩、陈兴仁、陈信民在协议中签字,原告刘存永、被告苏文英在协议中按手印。开庭审理时,现该村村主任、签协议中人李宗轩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买卖房屋的事实。该两间正房自买卖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刘存永管理使用至今。另查原告刘存永系乐亭县马头营镇西李庄村村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执的正房两间归原告所有。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存永与被告苏文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交付后,原告对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执的正房两间应归原告刘存永所有。被告苏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存永与被告苏文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执的正房两间(坐落于乐亭县马头营镇西李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乐集建字(92宅)第064134号)归原告刘存永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文英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苏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春审 判 员 刘振东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