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立与黄江丰、汪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黄江丰,汪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87号原告:徐立,居民。被告:黄江丰,农民。被告:汪玉平,农民。原告徐立为与被告黄江丰、汪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丰、汪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黄江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黄江丰的妻子被告汪玉平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黄江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江丰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汪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江丰、汪玉平未作答辩。原告徐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江丰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汪玉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黄江丰、汪玉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江丰、汪玉平向原告徐立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黄江丰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汪玉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二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江丰、汪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立借款15万元;二、被告汪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江丰、汪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