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铭。委托代理人:汪叶静。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森潮。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不粘涂料,经双方结账,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20元,2012年11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涂料计17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020元,该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20元的事实;2.送货单1份,拟证明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17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的事实。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20元属实,该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0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