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晋于与陈风名、陈付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于,陈风名,陈付刚,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张晋于,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茌平县。被告陈风名,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住茌平县。被告陈付刚,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茌平县。被告赵云,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茌平县。原告张晋于与被告陈风名、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于、被告陈风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于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风名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当时经济困难。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风名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提供担保。原告并提供借据及被告陈风名、被告陈付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被告陈风名主张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并提供借据,被告陈风名承认借款属实。应认定被告陈风名借款、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担保属实。被告陈风名应偿还借款,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应负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承认利息已经结算至2013年1月份,利息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风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陈风名负担,被告陈付刚、被告赵云负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