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荆莉莉与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荆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莉莉,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的爱琴海景小区2号楼1单元414室楼房一栋,面积39.06平方米,房款总计为160164元;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80164元,余款8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出具收据收原告担保费、抵押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及卡税合计款201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0164元,赔偿已造成的经济损失16417元(含利息13492元、交通费915元、担保费201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就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原告拒不接受房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原告还欠被告购房款1394元及维修基金等,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1年4月28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所建的爱琴海景小区2号、3号高层住宅楼进行了备案,并颁发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称之前已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对该楼盘进行了竣工验收,检查评定合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3日和6日车型为“1客”的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9张,计款685元,购油发票1张,计款230元,合计915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涉案房屋于2011年4月28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已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验收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交房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并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荆莉莉与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60164元,支付违约金16元;三、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原告担保费、抵押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及卡税款项20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0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无论上诉人交付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上诉人均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的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交房通知后,没有明确答复,而是在该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甚至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不经催告即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担保费、抵押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及卡税款项2010元,并非上诉人收取,而系上诉人代收,并交付给有关部门,原审判令上诉人退还该部分费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荆莉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符合交付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费、抵押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卡税等费用已由其交付给相关部门及其在取得验收备案证后通知被上诉人交接房屋。另查,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通知被上诉人交接房屋,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交房通知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否解除;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担保费、抵押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及卡税款项共计201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虽通知被上诉人交接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符合交付条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上诉人直至2011年4月28日才取得诉争房屋的验收备案证,故应认定其逾期交房超过30日。因此,诉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法律仅规定债务人可以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未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前应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催告上诉人履行义务就行使解除权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令解除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其收取被上诉人的证实担保费、抵押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卡税等费用已由其交付给相关部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上诉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