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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工交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赵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陆,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东路园东小区19号楼4楼。负责人李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陈猛,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10时30分许,李保喜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东贾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秦海兵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保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海兵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9日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1、由鲁P×××××(鲁P×××××挂)号车主承担李保喜的医疗费1943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一次性赔偿50000元,以上共计69439元;2、由李保喜方承担豫E×××××(豫E×××××挂)号车车损;3、由李保喜方承担鲁P×××××(鲁P×××××挂)号车车损及现场施救费。协议签订后车主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鲁P×××××(鲁P×××××挂)号车在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豫E×××××(豫E×××××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予理赔,但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只给予理赔了34387.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至今未予理赔。发生事故时鲁P×××××(鲁P×××××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E×××××(豫E×××××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有限公司,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各自应予理赔的义务,给予理赔赔付。被告民安公司辩称:本案中李保喜的损失及李保喜所驾驶车辆的损失应当由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我公司依法予以承担,鉴定费用我公司依合同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交警队调解,并且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该协议已经确定了赔偿义务主体,并已经实际履行,同时我方车辆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一汽公司在被告民安公司处为本公司车辆鲁P×××××-鲁P×××××挂号车的主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主车的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商业三者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额为200000元/座×1座,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原告一汽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鲁P×××××-鲁P×××××挂号车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缴费义务。2012年3月2日10时30分许,李保喜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东贾村十字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秦海兵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保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12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保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海兵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对方车辆豫E×××××(豫E×××××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鲁P×××××-鲁P×××××挂号车驾驶员李保喜于2012年3月2日被送至山西省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用医疗费19529.62元,被告民安公司审核认为有2683.24元的治疗用药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并认定李保喜的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误工天数为70天。对此,原告一汽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民安公司委托评估鲁P×××××-鲁P×××××挂号车车损为3000元,并核定豫E×××××(豫E×××××挂)号车车损为3000元,原告一汽公司未提出异议。鲁P×××××-鲁P×××××挂号车方已支付事故对方车损赔款3000元。2012年6月11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40405072)认定李保喜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驾驶员李保喜基本情况:李保喜,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下峪村村民,住该村河东20号。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由鲁P×××××-鲁P×××××挂号车车主承担李保喜的医疗费壹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整(1943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一次性赔偿计:伍万元整(50000元),以上共计:陆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整(69439元);2、由李保喜方承担豫E×××××(豫E×××××挂)号车车损(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3、由李保喜方承担鲁P×××××-鲁P×××××挂号车车损(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及现场施救费(凭证)。原告一汽公司于同日赔偿李保喜各项损失计款69439元。原告一汽公司主张李保喜从2005年3月1日起租赁白富春的房子在古韩镇租房居住,李保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供有租房协议(书)、襄垣县古韩镇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及古韩镇小郝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保喜自2005年至今长期在城中村小郝沟居住的证明在卷佐证。暂住证显示:居住日期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居住地襄垣县古韩镇小郝沟村。被告民安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暂住证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具体的所住位置和相应的房屋租赁证明、租房协议没有显示租赁房屋的时间、县域内人口流动无需办理暂住证因而该暂住证系伪造,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保喜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民安公司围绕上述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一汽公司主张李保喜的月工资6000元,陪护人员向泽的日工资95.8元,被告民安公司应按该标准赔付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提供有本公司出具的李保喜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及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结算明细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卷佐证。被告民安公司对上述工资证明质证认为,李保喜应是实际车主的雇佣司机,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属无效证据;护理人员向泽的工资证明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凭证,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民安公司围绕上述抗辩未提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一汽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有李保喜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今收到茌平县第一汽车有限公司鲁P×××××鲁P×××××挂赔偿款陆万元整,收款人李保喜,2012.12.10号。被告民安公司对上述收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鲁P×××××-鲁P×××××挂车主已一次性赔偿李保喜69439元,李保喜同原告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终结,李保喜不能再向原告公司要求赔偿,且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赔款的真实存在;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对上述收据质证认为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该证据与本公司不具关联性。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对原告一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认为保险单可证明原告一汽公司与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赔偿协议亦显示所有的人伤及车损均有李保喜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民安公司已支付原告一汽公司商业险人伤赔款34387.38元。诉讼中,原告一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再支付理赔款92000.02元。双方因进一步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一汽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各自应予理赔的义务,再支付保险金计款92000.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尚有原告一汽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司机李保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院病历、医疗费凭证、车损定损报告(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赔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一汽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一汽公司对被告民安公司理赔时核定的李保喜的医疗费(包括应扣除部分)、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及双方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未提出异议,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则李保喜用医疗费16846.38元(19529.62元-2683.2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0846.38元,李保喜因伤误工的天数为70天;鲁P×××××-鲁P×××××挂号车及豫E×××××(豫E×××××挂)号车的车损各为3000元。李保喜的工资证明系原告一汽公司出具,且挂靠车辆司机通常由实际车主雇佣,该工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李保喜的工资数额宜以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922.33元/月;原告一汽公司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向泽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交纳保费凭证,但被告民安公司针对用工单位出具的职工工资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该结算明细表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向泽的护理费宜按原告一汽公司主张的日工资95.8元计算,李保喜的误工费应为9152.11元(3922.33元÷30天×70天),护理费应为1724.4元(95.8元×18天)。被告民安公司虽对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提有异议,但并未能针对证据的真实性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应予认定。李保喜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590.8元(15647.7元×20年×20%)。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无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一汽公司与被告民安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履行了缴费义务,投保车辆鲁P×××××-鲁P×××××挂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与豫E×××××(豫E×××××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李保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对方车辆豫E×××××(豫E×××××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原告一汽公司要求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所持的本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赔偿协议亦显示所有的人伤及车损均有李保喜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一汽公司医疗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共计24200元。综上,投保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商业三者险,且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民安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限额内支付原告一汽公司保险金94313.69元;原告一汽公司提交的由李保喜出具的收款条虽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但被告已质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一汽公司实际赔偿李保喜各项损失的数额应认定为94313.69元,被告民安公司则应在该实际赔偿额的限度内承担责任。扣除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人伤赔款24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及被告民安公司已赔付的商业人伤赔款34387.38元之外,被告民安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一汽公司人伤赔款35926.31元(94313.69元-24000元-34387.38元);另被告民安公司尚应对原告一汽公司的三者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0元,共计3000元。据此,被告民安公司应再支付原告一汽公司保险金38926.31元(35926.31元+3000元)。原告一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892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200元。三、驳回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