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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再初字第13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汉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再初字第13950号原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昌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星湖工业开发区东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方彬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方公司)与被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伯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做出(2010)通民初字第9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提字第115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明、段学丽,被告乐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从兰、戚仲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过程中,武汉东方公司诉称:2003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乐伯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乐伯乐公司群体楼工程建设,合同价款15121132元。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完成约定工作,并交付乐伯乐公司使用。但乐伯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共计190万元,我公司多次追讨,乐伯乐公司虽多次承诺,但至今仍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乐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伯乐公司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7日,原告武汉东方公司与被告乐伯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东方公司为乐伯乐公司承建群体楼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2月13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15日。2004年11月5日,武汉东方公司与乐伯乐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协议,约定武汉东方公司将群体楼移交给乐伯乐公司使用。2005年8月7日,武汉东方公司与乐伯乐公司签订决算单,决算工程总价款15121132元。同日,乐伯乐公司出具结算计划书,载明尚欠武汉东方公司工程款190万元,承诺2006年11月份之前结款50万元,2007年6月份之前结款86万元,2008年年底结款54万元。但此后经武汉东方公司多次催要,乐伯乐公司至今未付。现武汉东方公司坚持诉讼请求,而乐伯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单、结算计划书、房屋移交协议、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乐伯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武汉东方公司与乐伯乐公司就群体楼工程欠款190万元签订的结算计划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乐伯乐公司应按结算计划书中所载时间支付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实为不妥,武汉东方公司要求乐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十万元,共计二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武汉东方公司持原审意见。被告乐伯乐公司辩称,不存在欠款,对决算单及结算计划书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武汉东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本院重审查明,2004年,武汉东方公司承建乐伯乐公司群体楼工程,期间双方签订数份建设施工合同。2005年8月7日,经决算,双方签订《决算单》及《结算计划书》确认乐伯乐公司欠武汉东方公司工程款190万元。《决算单》及《结算计划书》有乐伯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晓艳的签名和乐伯乐公司印章,乐伯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2005年8月7日《决算单》和2005年8月7日《结算计划书》中“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三枚公章印文与工商局提取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2005年8月7日《决算书》和2005年8月7日《结算计划书》中“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时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文,即正常时序。另查,武汉东方公司确认19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8万元管理费,该笔管理费债权武汉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转让给其子公司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另案要求乐伯乐公司给付,故本案工程款实际数额为182万元。再查,2007年8月,乐伯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俊清,后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彬彬。2012年4月12日武汉东方公司将原名称武汉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决算单、结算计划书、房屋移交协议、催款通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重审认为,因双方对全部工程已验收结算,并签订《决算单》及《结算计划书》,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乐伯乐公司提出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是仲裁,本院对此案不应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汉东方公司与乐伯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从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确认欠款事实的《决算单》和《结算计划书》,有乐伯乐公司印章及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晓艳签字确认,欠款事实足以认定。故武汉东方公司要求被告乐伯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武汉东方公司已将工程款中的8万元管理费转让给其子公司,故本案确定乐伯乐公司欠武汉东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82万元。对乐伯乐公司否认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百八十二万元及利息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元,由被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赖文明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