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沈某某,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王某某经常对原告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自2004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沈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沈某某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提供证人范XX(原告沈某某之母)、沈XX(原告沈某某之堂哥)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婚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沈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内容不真实,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二位证人与原告沈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1年8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5月2日生育长子王1X,1993年9月9日生育次子王2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