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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卢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乙,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小西冲村村民刘某怀疑其妻与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村民卢某丙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8月2日下午,卢某丙与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已死亡)等人酒后驾车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小西冲路口。卢某丙叫其余人在此等候,随后与卢某戊前往小西冲王某乙开的山庄,在见到王某乙后便叫王某乙通知刘某来,因王某乙回答没有刘某电话,双方发生争吵。此时王某丙开车开车回来,在小西冲路口等候的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听到争吵后,遂在路上捡了木棒冲上前去,卢某丙用木棒朝王某乙左侧头部打去,致王某乙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被告人卢某乙用木棒朝王某丙的肩部打去,致王某丙右肩胛骨折、头皮裂伤。随后被告人卢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卢某乙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卢某乙与卢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杨某、姚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伙同他人为帮其寨上的朋友而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另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即依法对被告人卢某乙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其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吴培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