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薛某,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刘某甲,西安核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强,男。(系其儿子)被告:刘某乙,西安石油仪器检波器厂下岗职工。被告:刘某丙,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女。(系其母亲)第三人:马某,陕西省林业厅干部。第三人:薛某,西安第四染织厂退休职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薛源,男。(系其儿子)第三人:刘某丁,西北国棉六厂退休职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庆中,男。(系其丈夫)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第三人马某、薛某、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某乙认为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4月曾在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等人,经过管辖权异议后最终由西安市中院终审裁定由新城区法院审理。后原告撤诉,历时近一年。2013年3月原告又以同一案由诉至碑林区法院,刘某乙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薛素珍老人去世前一直居住在新城区尚俭路20号,户籍也在该处,故根据法律关于继承遗产纠纷的规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不应由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继承人住所地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在2012年曾就相同诉讼请求在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2012年5月3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09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某乙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西立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新民一初字第0096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撤诉。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相同诉讼请求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被告刘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已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且原告以相同诉讼请求已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历时近一年审理,现又重新提起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也不便于被告应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刘某甲起诉请求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三单元1803室房屋进行确认分割,但该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新城区,且双方一致认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唯一遗产为新城区尚俭路20号公租房一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崔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