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卢鸣雷与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鸣雷,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卢鸣雷。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纶。委托代理人:谭年晟。委托代理人:谢永俊。原告卢鸣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鸣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年晟、谢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4233.33元(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个百分点从2010年7月20日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另外,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现金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个百分点计。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7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鸣雷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379500元(按年利率6.6%标准自2010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和月利率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卢鸣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4元,减半收取13057元,由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