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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凤县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正魁。被告秦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代理人金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人民法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谈婚,200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秦某,2002年5月23日在略阳县接官亭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略阳县居住两年后,原告即随被告先后在商洛、凤县河口镇、凤县凤州镇等地打工为生至今。双方谈婚时原告因年龄小,对生活中事物了解不够,在恋爱期间就怀上身孕,结婚后相当的被动。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随即发现被告没有任何家庭观念和责任心,不抚养子女,家中有事就出门“失踪”无法联系,致使所有问题都由原告承担,更为甚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因需解决医疗费而杳无音信长达数月之久。十多年来原告含辛茹苦抚养孩子,被告经常音信皆无。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状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三、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200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秦某,并于2002年5月23日在略阳县接官亭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来凤县工作生活。后被告秦某某又到新疆打工补贴家用,并陆续向家中寄来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暂住证、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靠外出务工维持生计,生活比较艰苦,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支持,遇有矛盾及时沟通、多交流,及时化解,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诉称经常联系不到被告秦某某,且秦某某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存在一定客观原因,且中间被告也多次给家中寄来生活费。所以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重大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玉君审 判 员  张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雅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琼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