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镇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镇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甲,男,系原告之兄。被告刘某某,男,系陕HT09**号出租车驾驶人。被告镇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城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印三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东路41号内西15楼104号,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城某某路**号。负责人解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春,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镇迎宾路一组,系镇安支公司经理助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镇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刘某某、被告镇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日6时30分,他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某路商运司路口左转时与被告刘某某相向行驶的陕HT09**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他与被告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给他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HT09**号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是陕HT09**号出租车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他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84865.44元。原告李某某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陕HT09**号出租车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李某某、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二、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三、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李某某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四、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李某某治疗花费10244.84元的事实。五、陕HT09**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实陕HT09**号出租车投有保险的事实。六、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司法鉴定支出2000.00元的事实。七、柴坪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共有六个子女的事实。八、原告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两份。证实原告在镇安县城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他对事故认定也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治伤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行驶证。证实陕HT09**号车辆挂靠的是镇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二、车辆驾驶证。证实被告刘某某有驾驶陕HT09**号车辆资格的事实。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他们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还是第一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以合理票据为准,他们公司为陕HT09**号出租车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证实被告刘某某的陕HT09**号出租车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二、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证实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对车辆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作出合理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实原告摩托车定损损失为46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八份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鉴定费票据提出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的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正式票据,与收款收据一致,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票据是鉴定机构出示的真实票据,合法有效,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地派出所证明同时应该附户口本复印件,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兄弟姐妹已各奔东西,原告提供他们的户口本复印件有困难,派出所是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证明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份证据客观证实,应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其约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摩托车损失定损单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6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安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镇安公司路口左转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HT09**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顶部头皮血肿;3、右肘皮肤挫裂伤;4、右股部软组织损伤;5、右侧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医疗费10244.84元,包括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陕HT09**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是陕HT09**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与驾驶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是挂靠管理关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陕HT09**号出租车的承保人,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为200000.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计免赔8%。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4.84元、护理费2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误工费17780.00元、营养费1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6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865.44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对事故事实均无异议。陕HT09**号出租车虽是被告刘某某购买驾驶的,但有合同证实陕HT09**号出租车挂靠的是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该公司收取了被告刘某某的管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陕HT09**号出租车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根据病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6天。1、医疗费10244.84元;2、护理费2760.00元(46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46天×3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7780元(127天×14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14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比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林业收入,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每天80.00元较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7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160.00元(127天×80元/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对此不予认定;6、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2000.00元较为合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41468.00元(20734元/年×20年×10%),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陕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适用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比例系数计算正确,对此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52.50元(5115元/年×5年×10%÷6人×2人),其适用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正确,应予以支持,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共计42320.50元;8、原告要求赔偿2000.00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9、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应依据某某保险公司提供定损确认书465.0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71330.3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760.00元、误工费10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20.50元、摩托车损失费465.00元共计67705.50元。其余1624.84元经济损失,依据同等责任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12.42元,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的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7.43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64.99元,其余812.4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伤残鉴定费20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做赔偿,根据同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000.00元,其余原告自己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64.99元(垫付30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被告镇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0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7.43元,合计68452.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6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韩玉玲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