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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非执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游国臣、游国政行政处罚决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游国臣,游国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古蔺非执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建设桥头,组织机构代码:00837753-1。法定代表人李承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云会,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监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游国臣,男,汉族,住古蔺县。被申请执行人游国政,男,汉族,住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古住建(2012)罚规字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在2008年10月15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改建房屋,但被申请执行人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审批内容进行建设,超占地面积65.03平方米,超建筑面积393.77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古住建(2012)罚规字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限期进行整改并缴纳相应的罚款。在整改期内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古住建(2012)罚规字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古住建(2012)罚规字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审判长  王俊审判员  罗红审判员  邹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