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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韩峰,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8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儿王梓涵,同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孟某某痴迷网络,导致双方难以沟通。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将所挣工资邮寄给被告孟某某,累计10余万元,尽管如此,夫妻双方仍常因钱款之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因钱款之事生气,被告孟某某外出,与原告中断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梓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梓涵,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后,原告王某某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孟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被告孟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的婚前财产为:四组合立柜、门厅、一二三沙发各一套,电视柜、梳妆台、菜厨、茶几、饭桌各一件,大椅子八把,太阳能一台。原、被告婚后购买空调一台,现在原告王某某处存放,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陈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累计给被告孟某某邮寄钱款12.5万元,全部由被告孟某某保管,现在钱款余额自己不清楚,并提交存款凭单24份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另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对案外人齐俊英(系被告孟某某的母亲)调查时,其陈述:被告孟某某因故无法前来开庭,经征询被告孟某某意见,被告孟某某表示已无法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如原告王某某不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孟某某同意女儿王梓涵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放弃自己婚前财产所有权,放弃分割婚后购买的空调一台。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同意被告孟某某之母转达的离婚意见,自愿放弃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被告孟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母亲齐俊英表示已无法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王梓涵,被告孟某某之母齐俊英证实,被告孟某某同意女儿王梓涵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结合王梓涵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王梓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被告孟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孟某某通过其母亲齐俊英表示,自愿放弃其在原告王某某处婚前财产所有权,放弃分割婚后购买的空调一台,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上述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梓涵(身份证号码:371722201001105448),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三、被告孟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四组合立柜、门厅、一二三沙发各一套,电视柜、梳妆台、菜厨、茶几、饭桌各一件,大椅子八把,太阳能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