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叶秋霞诉张位东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叶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上诉人张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崇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名张乙,目前在嵊州市剡山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女儿张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七周岁上小学前,在张乙读小学后,经张乙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继续抚养;在女儿七周岁前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上学费用和医药费由双方某担。张乙在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上幼儿园期间的教育费用合计为24753元,期间张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费也由原告承担,被告除在2011年4月1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的费用。另查明被告为非农业户口,在庭审中他同意女儿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成人。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女儿七周岁前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某某担一半的教育费。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的费用,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已实际发生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女儿张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女儿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张乙宜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对女儿张乙在上小学后的抚养费,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每月7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女儿张乙由原告叶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张甲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叶某某女儿抚养费700元。二、张甲支付叶某某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教育费24753元的一半12376.50元,及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小孩生活费19500元,以上合计31876.5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外,张甲尚应支付叶某某人民币1187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张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离婚后,上诉人一直支付抚养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抚养费80000元,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2、上诉人支付过女儿的医疗费,2011年由上诉人一人陪女儿过生日,且支付了全部费用,尽到了抚养义务。3、因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已有二年时间未见到女儿,被上诉人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女儿的教育存在问题,如由其抚养女儿,对女儿成长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从未给过被上诉人80000元抚养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2、上诉人主张给过女儿现金和支付过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3、上诉人主张丁矛盾,其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未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按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抚养费,履行了抚养义务。上诉人虽主张戊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80000元,且也为女儿支付过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女儿每月的生活费和一半的教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小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工作等情况,原审法院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