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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刘辉珍与XX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珍,XX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刘辉珍。委托代理人纪玉林。被告XX生。委托代理人赵鑫。原告刘辉珍与被告XX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玉林与被告X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珍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家门口拉围墙时,被告XX生将原告家的院墙推到,并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5天,又回家继续治疗7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12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院墙重修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073元。被告XX生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凭报案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争吵发生,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另有旁观者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经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医疗费票据8张计2869.0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869.03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王德业与证人辛晓全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报警时单方面的语言叙述,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其第一页存在涂改现象,另原、被告争执发生于2012年4月19日,就诊时间为4月20日,住院时间为4月21日,原告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是由于该次事故引发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证人王德业与证人辛晓全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卷宗一册。卷宗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辉珍与被告XX生均系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居民。2012年4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家房子前面的空地上砌墙,被告发现后制止原告砌墙,并将原告砌的墙推倒,原、被告因此发生冲突,后经他人劝解各自回家。同日18时左右,两家再次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869.03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另查明,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辉珍与被告XX生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和平的方式协调解决,共同建设和谐的邻里关系。原告在被告家房子前面的权属有争议的空地上砌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采取暴力的手段推倒砌的墙,导致双方冲突进一步升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2元(37399元÷365天×5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其409.85元(37399元÷365天×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2元(37399元÷65天×5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其409.85元(37399元÷365天×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在该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墙重修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考虑到原、被告在该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责任比例,被告XX生应赔偿原告刘辉珍医疗费1434.52元(2869.03元×50%)、误工费204.92元(409.85元×50%)、护理费204.92元(409.8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0元×50%)、交通费25元(50元×50%),共计人民币190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辉珍医疗费1434.52元、误工费204.92元、护理费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5元,共计人民币1909.36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辉珍预交1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100元),由被告XX生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