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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梁作奎、苟庆玉与房钱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奎,苟庆玉,房钱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梁作奎,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苟庆玉,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特别授权),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钱钱,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构代码:55221432-2。住所地:寿光市弥河街南正阳路东教师温泉新村综合楼负责人:胡振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黄兴民,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作奎、苟庆玉与被告房钱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建与被告房钱钱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作奎、苟庆玉诉称:2013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房钱钱驾驶鲁V5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镇××村北与前方顺行的梁×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梁作奎、苟庆玉受伤,被告房钱钱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房钱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房钱钱是鲁V5K×××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914.66元。被告房钱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房钱钱驾驶鲁V5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镇××村北时,与前方顺行的梁×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梁作奎、苟庆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房钱钱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房钱钱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法令、梁作奎、苟庆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梁作奎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6108.66元。经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支清障费400元,看车费2400元,交通费828元。另查明:被告房钱钱是鲁V5K×××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房钱钱驾驶的鲁V5K×××轿车与梁法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梁作奎、苟庆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房钱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5K×××轿车入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计40642元。就交强险外的赔偿二原告与被告房钱钱已达成协议,被告房钱钱在交强险外赔付二原告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二原告40642元。二、被告房钱钱在交强险外赔付二原告8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40642元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