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师卫兵、孙河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卫兵,孙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卫兵。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河。上诉人师卫兵、孙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师卫兵向原告孙河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河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用于邯郸市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用,(壹万元我已收到)师卫兵2008年6月22日”。因被告师卫兵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孙河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师卫兵向原告孙河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孙河要求被告师卫兵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师卫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河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卫兵负担。宣判后,师卫兵、孙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追加邯郸科技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师卫兵为共同被告,理由:该公司是通过师卫兵借款的,师卫兵向孙河借款1000万元是用于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周转。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河与师卫兵对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孙河有权要求上诉���师卫兵偿还1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师卫兵称其借款是用于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周转,应当追加该公司与自己共同偿还。但上诉人师卫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河与邯郸科技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孙河、师卫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河、师卫兵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