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定辉,杨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温定辉。委托代理人:秦万明,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黎。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温定辉与被告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定辉的委托代理人秦万明、王建国,被告杨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定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0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2013年开始,原告就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方面承诺先偿还3万元,一方面又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黎偿还原告温定辉借款10万元。被告杨黎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温定辉称其与朋友做生意急需用钱,原、被告便于2012年6月共同向被告的哥杨全借了4万元、向被告的母亲唐会琼借了3万元,同年7月4日,原告将7万元转帐到被告的帐户上,用于归还之前所借款项。同时,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也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的帐户上转款3万元,但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5月2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还给了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另,原、被告在分手时也算了帐,由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明确了其中两笔不属借款,其中一笔转帐3万元属于借款。尔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将3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当面将之前出具的算帐清单撕碎,被告当时觉得事情有点蹊跷便将碎片捡起来并将其拼凑起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分手,并就双方的经济往来问题进行了算帐,由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明确了其中两笔不属借款,其中一笔转帐3万元属于借款。尔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将3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当被告之面将之前出具的算帐清单撕碎。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温定辉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据,被告杨黎提交的租房合同、收条、算帐清单、原、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以及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银行转帐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除被告认可并已清偿的3万元系借贷关系外。其余的款项不能证明属于借贷关系,而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分手时进行了清算。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温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