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建平诉李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李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何建平,男,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生于1979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建平诉被告李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林,被告李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平诉称,2012年2月17日18时35分,被告李勇驾驶陕FRA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出口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四组路口,车辆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颧部皮肤擦伤;高血压;高血脂。住院十五天出院,李勇支付了医疗费。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2月27日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主要责任,何建平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13日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建平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住院时间20天。李勇所有的陕FRA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1年9月14日投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交警队调解无果,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3.86元(已支付),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184元,儿子3069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3221元。被告李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何建平医疗费10063.86元,另外支付原告何建平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660元,希望法院一并公正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勇购买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超过部分由原告何建平与被告李勇分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证明证实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没有证明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太高;本案系交通事故,属过失,原告何建平在事故中也有责任,而且是十级伤残,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情形,原告何建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原告何建平要求赔偿二次治疗有关的护理、营养、误工等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8时35分,被告李勇驾驶陕FRA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出口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四组路口,车辆右转弯时,遇原告何建平骑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两车相撞,致原告何建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建平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颧部皮肤擦伤等,住院十五天出院,被告李勇支付了医疗费10063.86元,另支付原告何建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60元。2012年2月27日,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平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13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建平髌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其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李勇所有的陕FRA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何建平母亲朱俊英(生于1948年6月20日)与其父何友智生育二子原告何建平和其弟何建民,何建民于2009年去世。原告何建平与其妻赖翔丽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子何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汉公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何建平与被告李勇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2、何建平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实原告何建平为居民的身份情况;3、原告何建平母亲朱俊英、儿子何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了原告母亲及儿子的身份情况;4、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原告何建平受伤情况及治疗的有关情况;5、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了原告何建平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何建平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的有关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做鉴定所花费的事实;8、电动车修理发票,证实了被告李勇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60元的事实;9、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了陕FRA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何建平被抚养人身份的相关情况;11、原告何建平的陈述,被告李勇的陈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陈述证实本案相关案情。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建平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何建平身体受到损害,对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李勇按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何建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属过失,原告何建平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何建平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何建平在该事故中受伤且已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可适当判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原告的二次治疗有关的护理、营养、误工等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经查,原告何建平受伤手术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时间,有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为20天左右,根据本案情况可适当判处有关损失,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建平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太高,根据本案情况可适当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建平医疗费10063.86元,误工费18080元(226天×80元),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建平母亲8184元(5115元×16年×10%),何建平儿子3069元(5115元×12年×10%÷2),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60元,共计93874.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75101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建平母亲8184元,何建平儿子3069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60元,共计857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8113.86元,由被告李勇赔偿90%即7302.47元,除已付10723.86元外,多付3421.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原告何建平返还给被告李勇。其余1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何建平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何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元,由原告何建平负担8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7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