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尹某与岳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尹某,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甲,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原告尹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12年9月1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遵化市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但协议生效后虽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只支付2万元,下欠8万元和1.6万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是欠原告8万元,但利息1.6万元应该是从2012年10月20日到2013年10月20日一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岳某乙。2012年9月19日,双方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岳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璐达灯具城、五凌车(冀B×××××)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为原告出具欠8万元,利息2分16000元,共计96000元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尹某捌万圆正80000元付利息2分16000元壹万陆仟圆共欠96000元玖万陆仟圆岳某甲2012年10.20日”。另查,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所写利息2分是指年息20%,16000元是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一年的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其他事项的处分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对利息已作出约定,折算年利率为20%依据被告出具欠据的日期(2010年10月20日),该利率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利率6.31%)的4倍,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