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先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王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祖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华,男。原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玉麒麟公司)与被告王先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麒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一份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一辆皖E×××**车委托原告进行营运管理。被告应于每年元月30日一次性支付服务费2160元。如被告付款时间超过30日,则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162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1620元、违约金982元,合计262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1080元。王先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王先华与玉麒麟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一份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王先华将其购置的一辆皖E×××**柳特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50649376)挂靠在玉麒麟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玉麒麟公司对该车的运营提供相关服务和管理。王先华每月在25日前向玉麒麟公司交纳代收代办的养路费、运管费及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玉麒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先华于2011年3月23日向玉麒麟公司支付2011年度服务费1080元。后王先华不再按约支付服务费,玉麒麟公司催要无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先华与玉麒麟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先华拒绝履行合同交费义务,致使玉麒麟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玉麒麟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玉麒麟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华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二、被告王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