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玉胜与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胜,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玉胜,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玉胜诉被告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士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胜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胜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款单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玉胜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欠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安徽英明化工责任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张玉胜所举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其中记载内容为:截止2008年12月11日公司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5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张玉胜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拖欠不还,侵害了张玉胜的合法权益,故对张玉胜要求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胜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徽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士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保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