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潘振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潘振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负责人:黄雁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振尉,该公司职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负责人:华渝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该公司职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马钦军、潘振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钦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案外人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0年11月15日12时50分许,赖才春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象山县沙石线即石浦镇横路桥村路段时,与马钦军驾驶的皖11/08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赖才春和保险车辆内干忠挺、潘仁跃、郑富尧等多名乘客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履行(2012)甬象民初字第1681号、12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保险人象山亚西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赖才春、干忠挺、潘仁跃、郑富尧、赖台凤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422525.97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5085元。另据原告事后查明,涉案皖11/085**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潘振尉,马钦军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82355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钦军、被告潘振尉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22525.9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振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211768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潘振尉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事实;2.公安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11/085**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振尉,马钦军系被告潘振尉所雇用的工作人员;3.(2012)甬象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伤者的损失情况及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保险费的事实;4.快钱赔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保险人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5.(2012)甬象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赖台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赖台凤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是140170.97元且原告已支付的事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被告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对另外三个伤者周岳成、高良得、赵加土是否已经赔偿完毕要求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潘振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因被告潘振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2012)甬象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案被告,赔偿伤者赖台凤84123.96元(赔偿总额应为155455.1元,扣除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1331.14元),本案原告赔付140170.97元,均已执行到位。再查明,被告潘振尉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42000元,原告先行赔付30000元。马钦军系被告潘振尉所雇用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被告潘振尉所派发的工作。又查明,周岳成、高良德、赵加土系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伤者,但赔偿事项尚未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皖11/085**号变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振尉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自向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振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422526.13元,被告潘振尉已经支付的42000元并未计算在内。对于(2012)甬象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中,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少于判决中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的款项,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对被告潘振尉的利益并未造成损失,故对其支付的数额140170.97元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尚未处理的三个伤者的赔偿款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保险追偿,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振尉作为肇事车辆皖77/085**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及马钦军的雇主,其应对马钦军应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他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马钦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才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潘振尉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1168.29元(422526.13元+42000元-120000元)×70%。扣除被告潘振尉已经支付的42000元,被告潘振尉尚需支付原告阳光保险公司199168.29元。被告潘振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120000元,被告潘振尉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199168.29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8元,减半收取3819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93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潘振尉负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