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1年10月26日、2002年8月19日、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3月29日均被决定劳动教养并被批准所外执行;后又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9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12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2月2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3月1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又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经事先约定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电信大楼对面河边将1小包海洛因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施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小包海洛因。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42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检查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医学司法鉴定书、物证手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