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雨国与宋传伟、武玲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国,宋传伟,武玲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雨国,被告宋传伟,被告武玲敏,原告李雨国与被告宋传伟、武玲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国、被告武玲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国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原告向被告宋传伟支付定金3.5万元,现被告宋传伟拒绝卖房并拒绝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传伟返还定金3.5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玲敏作为中介有责任将这件事情处理好,故其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如被告宋传伟不再履行合同,则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宋传伟未作答辩。被告武玲敏辩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传伟在我中介签订的合同,3月4日宋传伟父母到中介要求解除合同,当时我与宋传伟联系,他说父母不同意卖房,房子不卖了,我要求他当面将事情讲清楚但他没出面。后来我在办事时看到宋传伟及其家人将房子过户给别人。原告确实当着我面给了宋传伟3.5万元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传伟、溧水县永阳镇易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传伟将位于永阳镇白酒巷3幢201室,建筑面积为93.0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雨国,房屋售价为50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宋传伟支付定金3.5万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传伟支付了购房定金3.5万元,宋传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购房定金收取后,因被告宋传伟家人不同意出售房屋,合同签订两三天后,被告宋传伟家人告知原告将不再出售该房屋。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3月29日被变更登记在宋传伟与其母亲郑爱英名下,且郑爱英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可能出售该房屋。庭后,被告宋传伟向本院陈述因其父母不同意出售房屋,其母亲确实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被告宋传伟已就此事与原告协商,同意对原告进行一定补偿,但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致协商不成,协商不成后被告宋传伟向原告表示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父母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其本人,当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该说法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被告宋传伟表示现在房子已经登记在其与母亲二人名下,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传伟、溧水县永阳镇易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传伟依照合同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后,其母亲向原告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本院认为尽管该表示并非被告宋传伟本人做出,但该表示已足以使原告对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产生合理的怀疑,加之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其与母亲郑XX名下,郑XX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该变更登记行为已使双方之间合同完全无履行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宋传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另外,购房定金系由被告宋传伟收取,被告武玲敏并非购房定金收取方,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武玲敏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宋传伟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宋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雨国所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雨国对被告武玲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