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贾非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贾非洋,新蔡县杨庄户乡英才少年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南侧。代表人郭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非洋,男,200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法定代理人贾成中(系贾非洋之父),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县杨庄户乡英才少年学校,住所地杨庄户乡杨集村委杨集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上诉人贾非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成中、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上诉人新蔡县杨庄户乡英才少年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贾非洋是英才学校小学二年级在校学生,2011年11月27日下午第二节下课后,原告贾非洋到学校食堂喝水时,被一群同到食堂喝水的同学挤趴在茶桶旁边正在高速运转的面条机上,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一五九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外伤;2、右手血管神经损伤;3、右手皮肤完全脱套伤;4、右手多发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日),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3日、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加上遵医嘱多次门诊治疗费用,共花去医疗费57969.75元(英才学校已垫付),原告贾非洋累计住院共58天。2012年10月15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非洋的损伤已构五级伤残。2012年9月13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原告拇、食、中、环指全部缺损,尚需行虎口开大分指术,暂定需三次手术治疗,每次药费押金约20000元,共需费用约60000元。被告英才学校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011年10月31日被告英才学校在被告新蔡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ZZF201141282800000361,英才学校参险人数为50人,贾非洋在校方保险花名册之中,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保险金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前期治疗终结后,学校配合原告向第二被告要求理赔,第二被告以数额较大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459.75元、护理费70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住宿费8725元、交通费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9248.3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9077.83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机构、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贾非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英才学校学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被告英才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英才学校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赔偿责任,但因英才学校在新蔡县财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新蔡财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英才学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营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贾非洋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8459.75元、护理费7057.72元、营养费58×10(每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30元=1740元、住宿费8725元、交通费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20×60%=79248.36元、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9077.83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高,年龄较小,给将来的生活会带来诸多不便,精神压力也较大,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数额适当、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因该诊断证明书不具鉴定意见的效力,原告可待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非洋医疗费58459.75元、护理费70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住宿费8725元、交通费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9248.36元、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9077.83元。二、驳回原告贾非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贾非洋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非洋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新蔡县杨庄户乡英才少年学校应对贾非洋的损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主张应由贾非洋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翟贺年审判员 贾保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鸽 来源:百度“”